黄某等走私毒品案

作者:尚权律所 来源:尚权律所 时间:2019-06-19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黄某等人犯走私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黄某等人,由黄某负责,在一艘铁船上改装暗仓准备到越南海域向国内非法运载大麻。同月22日,陈某又雇佣许某作船长,议定的运载大麻数量为3吨,运费95万元。当晚,由许某为船长,陈某并预付运费9万5干元;黄某等人为驾驶员共9人,在香港居民李某的率领下,驾驶改装后的铁船从甲市乙港到达越南海域,向一艘外籍货轮驳接大麻219箱,共4354公斤。黄某和许某因所载数量超出原议定数量,二次与陈某联系要求追加运费50万元,陈某先追加10万元,该款按许某要求分发给铁船上各被告人的家属。5月2日早,铁船返回甲市海面的预定区域。

在2008年4月30日晚,受陈某雇佣,林某等人驾驶一艘木船到达甲市海面。5月2日早上9时许,该木船向许某等人驾驶的铁船驳接大麻,此后,两船逃离现场途中,被武警边防总队的巡逻艇截获。边防人员在木船上查获大麻草219箱,共4354公斤。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可疑大麻草中检出大麻的主要成份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

法院认为:黄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从境外非法将大量大麻运入境内,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等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林等人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黄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辩称其不是主犯,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振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是主犯,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应予采纳。黄成群及其辩护人辩称不知是载运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与其他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可以采纳。法院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26条、第27条、第56条、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略。

一审宣判后,黄某等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省高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等人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非法偷运大麻进入我国海域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黄某等量刑适当,判决如下:驳回黄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走私毒品大麻的犯罪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我国第一例走私毒品大麻适用死刑的案件。

大麻因含有四氢大麻酚而具有毒副作用和人体依赖性。人吸食大麻,四氢大麻酚迅速由肺入血,尔后进入人体其他组织,对人体的心肺系统、内分泌系统与遗传、血液与免疫系统、中枢神经系统等均有相当的危害。四氢大麻酚还具有强烈的致幻作用,能刺激大脑皮层,使人的神经系统紊乱,从而诱发精神病。1988年1月,瑞典卫生部门发表一项研究报告表明,经常吸用大麻者(已经吸用50次以上),患精神病的人比一般人高五倍,偶然吸用大麻者,患精神病的人也要高出两倍。国际上首先对大麻管制的国际公约是1925年的国际阿片管制公约。19船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委员会通过决议案,建议所有国家对大麻加强管制。1969年世界卫生组织明确指出:大麻是依赖性药物,建议将其置于法律控制之下。我国在刑事法律中明确将大麻列为毒品予以禁止并对相关行为处以刑罚,始于19卯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97刑法吸纳了该决定中的规定。但是,《关于禁毒的决定》和97年刑法只对以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为对象的毒品犯罪规定了处刑的毒品数量标准,而对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刑的数量标准没有规定。对以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为对象的毒品犯罪,目前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特定毒品与海洛因的相当值确定处刑的数量标准。此前也有过多起对贩卖大麻的毒品犯罪予以处刑的案例。

我国禁毒机关的专家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吸食毒品现象中,基本以吸食海洛因和鸦片为主的实际情况,参照毒品犯罪比较严重的有关国家对几类毒品的换算表(如大麻的相当值为1克海洛因;1000克大麻),制定了国际上几种常见毒品与海洛因的换算值,供处理毒品案件时参考。其中,1克海洛因=1000克大麻,即:1克大麻=0.001克海洛因。为适应打击毒品犯罪的迫切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这一相当值,对以大麻为对象的毒品犯罪予以惩处。本案黄某等人结伙大量从国外走私毒品大麻入境,在我国尚属首例,数量达4354公斤,也即相当于4354克海洛因,属于走私毒品数量大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全案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处刑幅度内,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走私毒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其各自的犯罪情节,决定刑罚。因此,一、二审法院以走私毒品罪分别判处14名被告人相应的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刑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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